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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要账公司,北京要债公司

时间:2023-04-24      【原创】    阅读:107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但是讨债行为不得当

可能引发“损人不利己”的后果

来看今天的鹏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日,原告小张(化名)前往被告小李(化名)就职的公司追讨货款,小李作为公司的采购人接待了小张。因讨要不到款项,小张不甘心空手离开,便在公司里尾随小李。到了下班时间,小张继续跟随小李至停车处。此时,小李的妻子现身,进行多次劝说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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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李不堪其扰,坐进驾驶位打算开车离开。可小张挡在车前,小李的妻子多次尝试将其从车前拉走无果。这时,小李启动了车辆,小张倒地受伤。小张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养3周。这期间,小李没有向小张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和赔偿款项。于是,小张将小李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小李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个人矛盾或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在事发当天跟随被告,系因被告就职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均对这一事实无异议。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进行贴身跟随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的工作与生活造成了不便,但原告并未对被告的人身自由实施限制或将被告禁锢于特定地点等,因此,被告主张的正当防卫不成立。鉴于本案的纠纷发生于原、被告个人之间,被告就职公司未授权或授意被告实施本案的行为,故被告关于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主张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在面对原告的言语挑衅及贴身跟随时,没有保持应有的理性及克制,而是以“开车撞人”这一极度缺乏理智与危险的方式来处理,被告的行为是极具危险性的,其主观上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上放纵了原告可能被车撞倒这一危险结果的发生,被告的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应予谴责。被告需为其极不理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对被告进行贴身跟随及言语挑衅,原告自身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亦需为其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的5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本案中,小张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其到公司催要货款属于主张其债权的合理行为,但小张在催款过程中却采用了贴身跟随小李的方式,小李在不堪其扰的情况下错误地做出了“开车撞人”的举动,从而导致小张受伤。小李固然需要对其开车撞人的冲动行为而给小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民法典中的“过失相抵”原则,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小张贴身跟随小李所致,小张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亦需对其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鹏法君提醒,在多次讨债未果时,债权人心急如焚的心情可以理解,但要切记,过激的讨债方式有可能给自己造成伤害,最终得不偿失。任何时候,我们都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勿“以暴制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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